第十四章 不起诉决定书(4 / 4)

言及对应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购药患者或通过网络搜寻或直接与陆勇联系获知购药渠道后,汇款到审良静男管理的四家银行账户,随后收到了澳大利亚公司邮寄的抗癌药品,同时,21名购药患者中多数的证言证明该药物确有疗效无不良反应,无人证明因服用该药物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5)审良静男的供述,其先后向购买澳大利亚公司抗癌药品的病友了七位账户,用于病友支付购药款。

其供述还称,在网络群或病友交流会上对澳大利亚药品的推荐目的是“与病友间进行交流,提高白血病患者的生存质量”。

“日元账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患者不懂英文和国际汇款程序复杂的难题,而不是为了帮助澳大利亚公司销售”。

(6)有部分购药者与审良静男的脸书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证明病友联系咨询购药及审良静男要求付款至指定账户的情况。

(7)日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协查“veenat100”等药物进口销售许可信息的复函》证明,机关来函中提到的“cyno haraceutical ltd”公司生产的“veenat100”、“iatib400”、“iatib100”3种药物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库中未查到药物进口许可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审良静男的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审良静男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另审良静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患者支付自服药品而购买抗癌药品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审良静男不起诉。